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邱大松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朱貴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永豐銀行所簽立之借 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 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嗣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1頁書狀)。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相 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增加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 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裁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因擔任被告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無法清償上
開與永豐銀行間之債務,又依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原告無先 訴抗辯權,嗣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致永豐銀行對於原 告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上開土地流於拍賣,而與銀行協商 後於111年4月29日支付900,000元,用以償還被告與永豐銀 行間之債務,使銀行撤回對原告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第749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 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 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原告為民法 第312條所定之利益關係第三人,且確實有代被告償還 900,000元予永豐銀行,自得於上開償還之金額內,依民法 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遲延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 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