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柯蘊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於民國109年11月間 向伊及伊父母柯鶯儀、蔡月娥誆稱其為財務規劃師,以管理 保單名義要求檢閱蔡月娥過往保單,於109年12月2日至伊家 推銷保單,竟以伊與蔡月娥過往保單為「肥豬型」課徵遺產 稅較高,其推銷之新保單為「下蛋型」獲利較高,更保證每 年獲利7%至8%,保單年底將停賣等話術,並未解說保險契約 相關內容,亦未提出書面資料供參,未給伊充分時間瞭解保 單條款,屢屢指示伊應於何處勾選、於何處簽名,更故意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 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2條等規定,致伊 誤信為真,柯鶯儀、蔡月娥先於109年12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投保,伊於同日亦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許育嘉表示應投入65,320美元,蔡月娥表示無力負擔 ,許育嘉遂建議可分2次繳納,故伊於109年12月28日繳納首 期保費16,800美元,於110年1月20日再繳48,520美元保費, 並非另行起意增加保費投資,伊係遭許育嘉訛騙投保,向被 告申訴無果,遂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 向被告撤銷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費,兩造間 保險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 費59,479.52美元(=65,320美元-110年2月起至111年5月共1 6個月之月配息5,840.48美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479.52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遭業務員許育嘉訛
騙而投保,僅以同具利害關係之證人蔡月娥之偏袒及不實證 詞為主張,本無可取;又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係由原告 親自簽名,原告為國民中學之公務員,擔任行政文書職務, 投保時已近40歲,就其簽署之各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原 告於110年1月10日已簽收系爭保單,得於翌日起算10日內行 使撤銷權,原告不僅未於10日內撤銷,甚至再於110年1月20 日出具「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增額保 費投資金額48,520美元,足見原告主張顯有不實,並無可採 ;又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並未保證任何獲利,原告投 保時對於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以及業務人員不對保險之收 益作出任何承諾等,均已充分瞭解,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之動機、資金來源及其經濟狀況,均為其自身考量,與民法 第92條詐欺之要件無關,況且許育嘉僅係招攬,並無締結保 險契約之代理權,更無任意更改保單條款之權限,原告並無 因不實之事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當系爭保險契約獲利時 ,原告未辦理解約,期待持續獲利,當投資績效下滑產生虧 損時,則提起申訴要求解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請求返還保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109年12月間透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 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保費16,800美元,之後提出「投資型 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增額保費投資金額48,5 20美元,原告自110年2月起按月領取月配息365.03美元,惟 其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富邦人 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保單契約條款、重 要事項告知書、高收益債券基金風險預告書、行動投保服務 同意書、保戶投資屬性問卷、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 事項、電子通知單及電子保單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投 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解約試算 結果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71-72頁、105-12 8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向其及其父母柯鶯儀、 蔡月娥推銷保險時,以「肥豬型」、「下蛋型」話術推銷保 單,就保險重要內容不為詳盡說明、未提供審閱期間,未揭 露投資風險,為詐術之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向其行使詐術,致其為購買系爭 保險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許育嘉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許育嘉以「下蛋型」、「肥豬型」等話術,詐騙伊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未告知保險重要內容、未提供審閱期 間、未揭露投資風險等情,固以證人蔡月娥之證述為據,惟 依證人蔡月娥證稱: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因為保單利率 ,許育嘉稱該保單利率有7%至8%,還說是「下蛋型」,伊與 原告之前舊保單是「肥豬型」,「肥豬型」保單會扣稅,尤 其是遺產稅;是伊邀請原告跟伊一起投保,是考慮到伊往生 後,原告才有7%至8%利息可作為生活費;原告是將舊保單解 約後取得資金來投保,是許育嘉建議,有張保單好像是國泰 的,許育嘉打電話去問解約會損失多少錢,伊聽到40多萬元 嚇一跳,後來那張就沒有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頁 )。依證人蔡月娥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許育嘉所謂「肥 豬型」、「下蛋型」說法之背後意涵,已充分理解並進行判 斷,係為免將來離世時舊保單遺產稅過重,且因新保單可每 月配息,且就舊保單解約造成損失多寡,亦透過許育嘉去電 詢問試算,了然於胸,並選擇性解約損失較低之舊保單,應 可認定。佐以原告提出之保單首頁(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下 手寫字跡:「109/12/28第1次繳16,800;110/1/22第2次繳4 8,520;65,320配月息365,年息6.7%,月息0.559%」,另以 原告月領配息365.03美元計算,年領4,380.36美元,就年配 息為6.7%(=4,380.36÷65,320),核與保單首頁下方記載內 容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遭許育嘉以上開方式詐騙 ,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已非可信。
㈢再依卷附行動投保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 其上簽名,係自行同意以電子文件形式填寫各項投保文件, 亦同意日後若有爭訟,就電子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不予爭執 ,應可認原告就其於電子要保書等文件簽名,係具有投保意 思表示之效力;再依卷附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記載:「壹、風
險說明:1.要保人充分了解『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 年金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富邦人壽及投資標的管理機 構均不保證投資標的及匯兌之價格…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2.保單帳戶價 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而有損失。富邦人壽及其業務人 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貳、雙方權利義務 :1.富邦人壽業務同仁應提供給您附有富邦人壽核准或備查 文號的保單條款樣張、商品簡介及說明書。」,而原告已於 「本人已了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 」欄位均勾選「是」;另就高收益債券基金風險預告書、富 邦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已具體指明投資高收益債權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有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等,要保人對上述相關 風險已充分瞭解,可能因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投資報酬 率不同,保單價值會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情形,原 告亦於該等文件下方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堪認原告於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充分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係連結具有高風險 高收益債券基金,因投資報酬率將影響保單帳戶價值。復觀 以卷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護投資屬性問卷(見本 院卷第112頁),「有關本人所選定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 中文譯本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之交付」欄位勾選「已取得並 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閱讀或由…網 站中下載,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相關商品之 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之取得」欄位勾選「業務人員已 提供保險商品說明書」、「已參閱並了解保險商品說明書內 …之說明,且業務人員已明確告知相關資訊」,原告亦於要 保人簽名欄位上簽名,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所附上開文件,均 已載明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不保證投資標的及匯兌 價格與獲利,並提醒要保人應審慎評估、詳加了解相關風險 ,原告於上開文件並簽名,表示其已詳細閱讀各項文件說明 書並已充分了解風險,佐以原告於市立國中擔任幹事,負責 行政文書工作,先前亦有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就上開文件 簽名前勢必詳加閱讀,可見許育嘉已明確提供相關文件、說 明重要事項、揭露投資風險,並未詐騙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許育嘉招攬保險時,未告知保險 重要內容、未提供審閱期間、未揭露投資風險云云,惟原告 依其學經歷程度既然可自行閱覽上開文件所載之風險說明事 項,且均簽名並確認已審閱完畢,審閱期間亦非不可放棄, 堪認其對於系爭保險為投資型商品且具投資風險,應有獲悉 ,原告事後再行指摘許育嘉未口頭說明,顯乏所據,不足為
取。至原告另提出其與許育嘉間對話記錄、對話錄音及譯文 ,均係保單契約撤銷時效後(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所 為,部分錄音及譯文僅有片段,且多為原告與蔡月娥誘導詢 問,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業務員許育嘉有何詐欺情事,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 示,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費59,479.52美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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