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阮明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石瑞琦、LU MEI I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 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 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末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並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 決、裁定有違誤及未有合法送達,請求予以廢棄。發回原 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依法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惟本院 已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上訴,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及第77之18條規定,以原 告對前揭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誤為異議即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該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