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溫以仁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呂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呂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潘姵如為被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 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 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呂志明受僱 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記 者工作,其未經查證於109年2月19日刊載標題為「指揮家溫 以仁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訴」之不實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原告 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潘 姵如為被告呂志明系爭報導的幫助人或造意人,涉及共同侵 權行為,故追加潘姵如為被告等語。核原告原起訴請求之主 要爭點,乃被告呂志明系爭報導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等人 格權,核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追加被告潘姵如是否有幫助 、造意而與被告呂志明共謀為侵權行為之新事實迥異,原告 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無從利用,須開 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而兩造已就本件提出綜合 辯論意旨狀進入最終辯論,且無提出其他新事證聲請調查, 倘遽以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及 被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確拒絕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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