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林偉峯
林秋玲
林鼎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伊等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伊等之權利範圍各為1/3,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規劃興建蒲陽雙和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兩造互相移轉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係互易契約,伊等無庸另行給付房地交換營業稅,又縱認伊等應負擔房地交換營業稅,因伊等與被告並未特別約定房屋營業稅不內含於土地所有權價值內,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即為伊等應受分配房屋之定價,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房屋定價應已內含5%之營業稅,伊等以所有之土地作價取得受分配之房屋,亦無須另負擔營業稅額。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價值外另加計5%之房屋營業稅額作為房屋定價,而分別向原告林偉峯、林秋玲、林鼎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8,001元、27萬6,749元、27萬6,749元之房地交換營業稅額(下稱系爭稅額),當係重複收取,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偉峯31萬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玲27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鼎為27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房屋價款之營業 稅應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釋(下稱 系爭75年函釋)辦理,係兩造對於營業稅之收據及發票開立 方式、實質負擔營業稅主體之合意,即已約明應由取得房屋 所有權之原告負擔房地交換營業稅,「免徵營業稅之土地價 款」對價為「未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款」,房屋價款應另加營 業稅。縱認兩造間無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及主管機關即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釋(下稱系爭84年函釋) 見解,合建房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當, 即「免徵營業稅之土地價款」為「未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款」 ,自仍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營業稅。且兩造並無房屋營業稅改 由伊負擔之約定,亦未約定原告所換出土地價值即受分配房 屋對價已包含營業稅(即定價),若認定原告受分配之房屋 價款已包含營業稅,則房屋價值會低於土地價值,有違兩造 間以同等價值進行互易之原則,況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當時, 伊尚無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得以估算房屋銷 售額,更無從計算銷項稅額。又營業稅法第32條僅規範開立 發票之方式,並未規範營業稅負擔之主體,伊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75年、85年函釋開立統一發票、 計算並向原告收取系爭稅額後依法申報、繳納,所受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 土地,被告出資規劃興建系爭建物,兩造互相移轉房屋及土 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原告業已 分別支付被告如房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系爭稅額,被告收取 系爭稅額後業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 房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至81頁、第245至 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即為伊等應受分配房屋 之定價,而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定價應已內含5%之營業 稅,伊等取得房屋自無須在土地價值以外另支付被告營業稅 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受分配房屋互易之價值(即原告簽 立土地價值收據所載之金額)為房屋之定價(即內含5%營業 稅)或銷售價額(即未含5%營業稅)?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系 爭稅額,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受分配房屋互易之價值為房屋之銷售價額 (即未含5%營業稅):
⒈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營業人以貨物 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 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 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5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 財產權之房地互易契約,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以互易 房地之「時價(即市場價格)」,從高認定銷售額。又出售 之土地,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房地互易契約屬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雙方係以相互移轉 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作為對待給付關係,且互易之「土 地」免徵營業稅,故以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所有權之「房屋 時價」,自亦不包含「營業稅」,此與系爭84年函釋載明: 「主旨:…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 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 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說明:二、…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
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 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26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既係互易契約,由兩造相互移 轉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作為對待給付,土地免徵營業稅 之銷售額即應與房屋不含營業稅之銷售額相等,是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堪認為被告給付房屋之銷售價額(即 未含5%營業稅)。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房地交換營業稅 ,依系爭75年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 本院卷㈠第52、64、76頁),查系爭75年函釋內容為:「主 旨:依照營業税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 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 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 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微機關如未查得合建 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 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 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 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係就合建 分屋銷售額之認定及房屋價款發票之應記載內容為說明。另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則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 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則 係關於房地互易時,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時點之規範,益 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受分配房屋互易之價值應為房 屋之銷售價額(即未含5%營業稅)。
⒊原告雖主張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已明定營業稅款應內含於定 價,被告應給付房屋之定價即為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價值,已包括5%之營業稅在內,被告向其等再收取系爭稅額 ,係重複收取云云。然查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於100年1月2 6日修正後,固就營業稅於統一發票上之記載,由外加變更 為內含於定價,惟此部分核屬就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將統 一發票之銷售額、銷項稅額原應分別記載之規定,變更為統 一發票上應記載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後之定價,當僅為統 一發票應如何開立、記載之規範,尚非謂於房地互易時,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即為受分配之房屋已內含5%營業稅之定 價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稅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 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 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 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
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 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實際負擔者。查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合建房屋,原告係以其移轉與被告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互易建築完成分配予其之房屋, 被告乃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且原告非屬營業人,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繳納房屋部分之營業稅予稅捐稽徵機關,並 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即原告,向原告收取系爭稅款。 ⒉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僅為被告就房屋價款之統一發 票應如何開立、記載之約定,並未提及兩造間就房屋營業稅 應由何人負擔,又依前揭說明,於無特別約定時,應由買受 人為實際負擔營業稅者,是系爭合建契約房地互易之房屋營 業稅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 被告應給付房屋之不含5%營業稅之銷售額,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原告受分配房屋之銷售額計算5%之營業稅,而向原告收 取系爭稅額,與原告簽立之土地價值收據及被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記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0頁,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載),當無重複收取營業稅之情,被告所受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1 萬8,001元、27萬6,749元、27萬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土地所有人 受分配房屋定價(即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A) 受分配房屋銷售額(即原告簽立之土地價值收據所載金額,計算式:A÷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分配房屋營業稅(計算式:A÷1.05×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偉峯 667萬8,012元 636萬0,011元 31萬8,001元 林秋玲 581萬1,728元 553萬4,979元 27萬6,749元 林鼎為 581萬1,728元 553萬4,979元 27萬6,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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