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4號
TPDV,111,訴,1594,2023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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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范智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范丁文間因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9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本訴及反訴)提起
全部上訴。查有關本訴部分,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
萬762元之本息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全部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8萬5,000元之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7萬元之本息
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上訴利益為155萬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666元;就反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則為1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
,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40元(計算式:2萬4,666元+1
萬8,874元=4萬3,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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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