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6號
TPDV,111,訴,111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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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得
陳貞利

陳勇成
陳貞江

陳一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王譽潔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40,492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0,565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2%,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1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492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0,565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金得陳貞利陳勇成陳貞江、陳一男(下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保持合於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約定或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24至125頁)。核被告所提反 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起向伊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 業店面之用,並簽訂系爭租約。嗣於109年5月起經被告告知 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係因地板下方化糞池堵塞所 致,請求伊等負責修繕。惟系爭房屋並無化糞池設置,且陳 貞利於109年4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有滲漏情況,即委請環境工 程技師與被告至現場會勘,發現係因被告當初施作廚房工程 ,油水之排放管道未予以分離,造成阻塞而致,斯時陳貞利 已告知被告應自行修繕,直至109年11月間伊等再度接獲被 告通知系爭房屋化糞池堵塞,至現場會勘時,驚見廚房地板 全面被破壞,現場汙水橫流,顯係被告之修繕工程嚴重不當 造成。詎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再給付伊系爭房屋之租金,經 催告未果,伊乃於110年7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7月26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然被告仍不予理會,伊僅能自行修繕被告所造成之損 害。爰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請求損失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8,742元、修復系爭房屋之花費5 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128萬8,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128萬8,742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起即有持續漏水現象,伊通



知原告後,其等先後委請廠商前往勘查,然未解決滲漏問題 ,甚主張漏水原因為伊廚房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而拒絕修繕 ,伊因而自109年12月14日停業,並雇工拆除地面以確認漏 水原因,嗣亦委請環境工程技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等單位勘查,均確認肇因為 大樓排水接管時未作妥善規劃,且未維護保養而阻塞所致, 伊對系爭房屋之漏水,非僅無可歸責之事由,漏水與伊之裝 修及修繕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居於出租人地位,應負 修繕之責,然原告一再拒絕,伊遂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 43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發函預告於110年4 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自無須再給付租金,原告事後終止並 不合法,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援引本訴之答辯,另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起 持續發生滲漏情況,該情況致伊所有之相關器具受損及人員 失足,甚至須停業等損害,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卻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及所在大樓做妥善之維 護,自應減少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期 間之租金,並返還其等所溢領租金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押 租金,暨依系爭租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賠償伊因系爭房 屋漏水所受之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茲依附表二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給 付伊204萬1,281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204萬1,281元本息);2.原告應連帶給付伊116萬7,740 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6萬7,740 元本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辯稱:援引本訴之主張,另稱系爭房屋位於民生社區 ,其汙水及下水道為全區統一規劃,並無化糞池設施,且倘 有化糞池設置理應定期清理,否則早已滿溢。又縱有化糞池 設施,被告於104年9月承租系爭房屋後即進行全面改裝,改 裝時是否有變動化糞池設置實有可議。且系爭房屋斯時係由 被告承租,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化糞池之日常保養工作應 由被告負責,故有滲漏之情形,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 終止並非合法,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09 年4月間因系爭房屋1樓地板出現滲水現象,且會流至地下室 樓梯間,而通知原告,兩造遂於109年4月28日至現場勘查, 並於109年7月7日協議調降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降租協 議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3至27 頁、第49至6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乃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自行修繕,惟被告不但拒絕修繕 ,甚至拒付租金,自應給付未給付之租金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滲漏水並不可歸責於己 等語。茲查:
 1.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而應由 被告負修繕之責?
 ⑴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應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之情形,應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負責修繕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責修繕; 房屋因自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毀損,有修繕必要, 應由甲方負責修理,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約。準此可知,系爭房屋之毀損,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是倘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由被告負 修繕之責,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被告通知其等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時, 即已會同被告及訴外人曾繁欽到場確認滲漏水原因為被告所 設置油水排放管道未予分離,導致排放廢水之衛生下水管道 阻塞,且因廚房地坪防水於地下室初階過門樘下方有滲漏, 造成滲漏水之現象,顯係被告廚房施工不當所致云云(見本 院卷第239頁),惟僅提出由其等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為證 (見北司調卷第37至47頁),別無其他舉證,已難遽信其等 主張為實。又證人即被告於109年12月間委託修繕系爭房屋 之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邑公司)員工李 庭毅證稱:「因為廚房漏水,我們把地板墊高層打除,然後 重新施作防水層,再將地板回復原狀,這是我們原定的工作 內容。我們把墊高層打除後,發現原地坪地面有水滲出來, 就有向被告回報。我們有發現墊高層下面有一個水溝,水溝



中有很多油垢堵塞,所以認為可能是因此水排不出去,才會 有水滲出。我們跟被告回報之後,就有先將水溝的油垢挖除 ,並測試水溝有無通往衛生下水道或排水管道,當時有請臺 北市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協助,發現水溝的水可以通到下水道 。在我們打通水溝後,滲水仍然持續,且滲出的水是糞水, 我們就向被告回報說我們懷疑地面下方可能有化糞池,但是 不確定。後來我們有發現旁邊牆壁管道間有糞管,但不知道 通往何處,於是請其他住戶從馬桶倒水協助測試,發現在馬 桶沖水後管道內的水流變大,所以確定該管道是糞管,但此 時仍不清楚該管道通往何處,也不清楚是不是化糞池,又 擔心繼續往下挖仍然找不到,所以重新在角落另挖坑,準備 安置新的化糞池,並將原糞管接到新的化糞池,再從先前提 到對外排水的水溝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可 見清除廚房墊高層下方水溝處之油垢後,仍有水從地坪滲出 ,該滲漏水與被告為經營餐飲業而施作之管道及地下室門樘 下方防水層,自不相關。另因洛邑公司員工開挖系爭房屋後 ,尚無法確認漏水原因,被告再委託冠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雖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但負責鑑定之蔡宗翰技師 既領有環境工程科之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證書(見本院卷第 75、73頁),且依其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參酌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北市衛工處會勘試水照片、洛邑公司修繕之平面 圖及照片,本於專業而於110年3月10日出具鑑定說明書,載 明:「本技師至現場現勘時由承租戶提供與衛工處會勘試水 照片資料,判定本址確認已經由左上側試水放流處銜接至衛 工處既有人孔,…;但是現場右側靠近樓梯之管道間污水管 卻是銜接至廚房地板下而非直接銜接至左上側試水放流處, 且管道間污水管銜接至廚房地下之槽體初步判斷應該為本棟 建物之既有化糞池…。依承租戶提供,有關1樓店面之外場排 水及廁所生活污水日前皆單獨以污水管銜接至左上側試水放 流處,而使用期間未發生阻塞或淹水情況,初步可判斷此段 污水管與銜接至衛工處既有人孔之管段於實際排放上沒有問 題,目前僅發生廚房地排滲水情況,而此廚房地排又位於既 有化糞池之上方,再加上既有化糞池這幾年來皆無請水肥車 進行清運及清理的相關維護作業,故初步判斷可能是由於當 初接管時並未廢除既有化糞池,而化糞池也沒有進行正常的 維護保養作業,故化糞池內部阻塞並導致淹水情形發生。」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復表明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證人李庭毅上開證 述發現糞管、試水、流出糞水等情形又大致相符,則縱其所 參照之使用執照無副本圖,亦堪認其鑑定結果屬客觀可信,



由此更徵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縱滲漏水係因化糞池阻塞所致,亦應由被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負水肥清運之維護責任,然被告並未為 之,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查 民法第432條第1項雖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惟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 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無非係使用該屋之專有部分及對外相通之共 用部分,至於屬整棟大樓共用設施之化糞池,顯非其應加以 保管之範圍,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致漏水云 云,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所致,自無從認定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
 2.系爭租約係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
 ⑴按「如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 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 約。」、「房屋因自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毀損,有 修繕必要,應由甲方負責修理。如甲方於乙方通知限期內不 為修理,或無法完成時,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自行僱工修繕, 修繕所需費用由租金中逕予扣抵。」,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 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拒付租金,經催告未果,已達2 期以上,其於110年7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修繕系爭房屋, 其催告後仍未獲處理,業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430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 9頁)。查:
 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業如前述;被 告已於110年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3月5日前修繕系 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委託律師函復 稱其不負修繕義務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第103至10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 告於被告催告後,明確表示拒絕修繕,被告於110年3月29日 以存證信函預告原告於110年4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自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又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兩造依系爭租約對他方所為之通知,以 郵寄方式向他方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付郵後7個日曆日即視 為送達(見北司調卷第25頁),故被告上開預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送達原告而生終止系



爭租約之效力。
 ②至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以被告經催告後仍遲付2期租金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雖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司調卷第37至 43頁),然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合 法終止,被告無再給付終止後租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從再事 後終止。
 3.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⑴按乙方每月一日將當月租金,以下列第2款繳納,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故意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可 預期收取之租金利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11 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間之欠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110年7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之預期租 金利益,合計78萬8,742元;另主張被告未妥為管理、維護 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損,其因而支出50萬元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43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並非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所致,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6日經被告合法 終止,業認定如前,被告自無繼續繳納租金之義務,亦無侵 害原告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更無未妥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 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可言,原告依上開約定及 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或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204萬1,281元本息,是否有據? ⑴關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30日溢收之租金53萬0,492元 (即附表二編號1之⑴43萬7,799元+⑵9萬2,693元)部分: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起即持續發生滲漏水,致其相 關器具淋濕、人員跌倒,其乃自109年12月14日起停業進行 修繕,原告不得收取租金,俟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6日終止 後,其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 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53萬0,492元(即附表 二編號1之⑴⑵)。查:
 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起即持續發生滲漏水,已經原告自陳曾 協同曾繁欽於109年4月28日到場勘查(見北司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183頁),嗣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停業進行修繕, 亦有被告所提修繕期間之施工日誌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2 頁),並據證人李庭毅證述系爭房屋係被告之餐廳,約109 年年底開始進行工程,被告停業讓其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而言,倘 非漏水情形嚴重,衡情應不致停業進行修繕,故被告自109 年12月14日之停業,顯是系爭房屋漏水之緣故。然被告於10 9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原告協商,原告卻委請律師發函回復 漏水與其無關,甚於110年1月4日發函表示漏水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被告繼於110年2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5 日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原告則於110年2月18日重申 漏水與其無關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93至96 頁、第103至104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漏水,仍拒絕修繕 ,其未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甚明,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免付自1 09年12月14日起之租金。又被告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6日經 被告合法終止,已於前述,被告亦無給付110年4月6日後之 租金之義務。
 惟原告110年7月15日所發律師函載明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再 繳納租金(見北司調卷第41頁),可見原告已收取109年12 月14日至110年4月30日間之租金,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 依兩造109年7月7日所訂之降租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27頁 ),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3萬1, 457元,依此計算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30日間溢 收之租金金額為60萬2,158元〔計算式:(13萬1,457元÷31日 ×18日)+13萬1,457元×4月≒60萬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3萬0, 492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間溢繳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7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⑶):
  被告雖主張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自110年1月起由1.91%調高 為2.11%,其已依調高之費率為原告代繳,但向原告收取調 漲前費率計算之保險費,原告應返還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 溢收之補充保費789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用以證明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2頁),僅被告之片 面陳述,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789元,自屬無據。 ⑶關於押租金51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⑷): ①按押租保證金新台幣510,000元正,於簽約同時由甲方收訖, 甲方須另立收據予乙方。(匯款予共同代理人陳貞利)。租 賃期滿、解除或終止,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甲方應立即一次 全數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此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1、 2項所明約。
 ②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6日終止,並經其於110年4月 21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原告自應返還押租金51萬元等語。 查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 ,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頁),原告更自承已收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押租 金51萬元,亦屬有據。
 ⑷關於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⑸): ①按若甲方遲延達7日以上或不履行本契約時,應賠償乙方租賃 期間租金總額之五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得解除契約外 ,若乙方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或其他損害,甲方應賠償之,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主張原告拒不修繕系爭房屋,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總 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先一部請求給付100萬元云云。惟衡 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乃約定:「甲方未按本契約約定 日交屋時,除須賠償乙方未能營業之損失外,並應自遲延交 屋日起至交屋日止,就遲延交屋期間以租金五倍之金額賠償 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北司調卷第23頁),並觀諸 系爭契約第6條已就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分配以及原告違反 其修繕義務時之責任予以約定,可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 段所稱之「不履行本契約」,應係指與於該條項前段關於租 賃物遲延交付約定類同之原告拒不交付租賃物情形,如此違 約情形之嚴重性亦方與該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倍租金總 額之相符,自非所有違約情形均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5倍租 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其修繕義務 為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或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104萬0,492元(即⑴⑵溢繳租金53萬0,492元+⑷ 押租金51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2.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原告 連帶給付116萬7,740元本息,是否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係因接管時未做妥善規劃,化糞 池復因未做正常保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顯有 欠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查: ①系爭房屋乃原告所共有,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兩造 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如前㈠1.所述,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情形自屬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因此支 出漏水檢測費、作業費用、工程費用合計32萬0,565元,既 經被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自堪認係被告因系爭房屋之欠缺所生之損害,是被告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 32萬0,565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②被告另主張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6日間之營業損失84萬7 ,090元部分,雖以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營業額651萬6,732元,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所公告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餐館 、餐廳業為13%估算其營業損失為84萬7,090元(見本院卷第 49頁、第113至117頁)。然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之營業 情形,與109年12月起之營業情形未必完全相同,且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亦僅係稅務機關為便於徵稅所設



,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實際之獲利比例與金額,自難認被告 依此估算之營業損失84萬7,090元確屬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7,090元本息,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8,74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反訴依如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0,492元本息;及依編號2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2萬0,5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反訴依編號2 請求權基礎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就編號2所為同一請求,業據陳明與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係擇一有利而為裁判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然 無從為其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又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本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15日欠繳之租金及110年7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損失之租金收入78萬8,742元: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⑵修復系爭房屋之花費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2 第2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反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第1項 原告應給付被告204萬1,281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6日間溢收之租金43萬7,799元:民法第179條規定(依民法第423條、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⑵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30日間溢收之租金9萬2,693元:民法第179條規定。 ⑶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間溢繳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89元:民法第179條規定。 ⑷押租金51萬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 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2 第2項 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16萬7,74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修繕費用32萬0,565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⑵營業損失84萬7,175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3 第3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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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