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基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即房屋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
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