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86號
TPDV,111,補,2586,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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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林邦子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
造,地上層數12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13年8月,總面積123.13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北司補卷第85至86
頁),估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5萬3,497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5萬3,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左段587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2層: 63.27 陽臺:4 雨遮:12.2 全部 含共有部分:5000建號(面積2,36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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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