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林奕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間被告李芊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 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 、住址,而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芊芊、馬政裕、「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持有人」、「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戶之持有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持有人」(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李芊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持有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持有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持有人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60萬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 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又原告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 ,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