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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17號
TPDV,111,補,241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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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亞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力高創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
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分,按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二
‧四六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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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