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
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ISO
TANK貨櫃共7只。ISO TANK貨櫃號碼:QATU0000000、QATU000000
0、QATU0000000、MCTU0000000、MCTU0000000、MCTU0000000、M
CT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櫃,惟就此並未提出可據以估算該等貨櫃價
額之資料,以認定原告勝訴後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貨櫃之價額及所憑相關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等證明文件),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者,亦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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