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257號
TPDV,111,補,225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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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零捌佰零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 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 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 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 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 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 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150萬股(下稱系爭股 份)股東權利存在,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並非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 份之股權存在,應以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淨值比例計算。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訴,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 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值(即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893萬5,482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 度司司字第503號卷陳證7),則按被告公司全部發行股數40 0萬股(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系爭股份數比例計算, 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710萬0,806元(計算式:1,893萬5 ,482元÷400萬股×150萬股=710萬0,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與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



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萬0,8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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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