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潘仁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鄭憶卿、陳勁睿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
明:1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滬尾段第一八四、一八五
、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二地號、權利範
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四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民
國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
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陳鄭憶卿應將本件不動產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信
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北院忠一一一司執
洪字第一0七九八六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勁睿對陳鄭憶卿清償
之信託受益權存在」,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信託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聲明第二項應為代位債務人
之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陳鄭憶卿
與陳勁睿間之信託受益權,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
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其中先位之訴兩項聲明(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備位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為準。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係為保全對陳鄭憶卿之債權,是先位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陳鄭憶卿之債權,與陳鄭憶
卿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陳勁睿之本件不動產,二者價額較
低者為準。原告主張對陳鄭憶卿之債權數額達新臺幣(下
同)二千八百萬元,而本件不動產價額土地部分依一一一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參見卷附『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①「一八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乘以「面積」一‧十一平方
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九萬三千五百
零六元;②「一八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
八萬零八百元,乘以「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乘以「
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等於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
③「一八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乘以「面積」二八‧一一平方公尺,乘以「持
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④「一八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一萬八
千三百九十五元,乘以「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乘以「持
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
元;⑤「一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
零八百元,乘以「面積」十六‧二一平方公尺,乘以「持
分比例」二分之一,等於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⑥「一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乘以「面積」十八‧一三平方公尺,乘以「
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
一元;⑦「一九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
萬零八百元,乘以「面積」二二‧八七平方公尺,乘以「
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等於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
①加②加③加④加⑤加⑥加⑦),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十二萬一
千八百元(參見卷附『原證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低於
原告對陳鄭憶卿之債權數額,是先位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備位之訴為確認之訴,原告確認利益來自
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原告之聲請於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以
北院忠一一一司執洪字第一0七九八六號執行命令禁止陳
鄭憶卿在二千八百萬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陳勁睿之信託受
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陳勁睿對陳鄭憶卿清償(參見
卷附『原證九』執行命令),經陳勁睿具狀聲明異議(參見
『原證十』異議狀),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被告間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執行之範圍,亦即陳鄭
憶卿基於雙方間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對陳勁睿所享有之信
託受益權數額,而陳鄭憶卿基於雙方間本件不動產信託契
約對陳勁睿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數額,衡情應不逾本件不
動產價額,是仍核定為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
元。
(三)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既均核定為壹
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