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096號
TPDV,111,補,209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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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張麗梅
張麗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蔚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梅
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姸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金額共貳拾萬元,利息為附帶
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聲明第三項
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此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原告
二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共捌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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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