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97號
TPDV,111,補,189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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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陳麗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
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未臻明確,訴狀未載訴之聲明,亦
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如為自然人【江淑靜】,
應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無庸贅列其他文字以免混淆;如
為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應記載機關法定代理人
)。
(二)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書狀應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四)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
四十七分許為原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
表」,為針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提訴訟,應為因財產權
起訴,訴訟標的不明且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
利益亦不明(蓋原告書狀並未敘明主張該試算表何項金額
計列錯誤或所造成之老年給付差額若干),暫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
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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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