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785號
TPDV,111,補,1785,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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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蕭清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孟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
漏未記載關於「公開刊登勝訴判決或澄清聲明以回復原告名
譽」之聲明且該部分未臻具體明確(參見起訴狀末段),復
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應記載關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具體請求
內容(例如:在何處所、以何種方式、刊登或發表何等
容之言論)。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元部分,為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元,關於請求回復名譽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回復名譽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之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併計算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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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