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2862號
TPDV,111,聲再,2862,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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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84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 定,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於 11 1年9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 文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項「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理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係睜眼 說瞎話,近30年來之再審及聲請再審狀,均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原裁定第2項是否成立自認僅係訴訟事件法院認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就是法院泛言當事人主張不合法,並未表明 不合法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 第218條當然適用。於準備程序,「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 回去了」按第277條,既自認載來給我看,則相對人對載回 去了有舉證責任,依第279條,原裁定第1項既違背法條之無 庸舉證,也未由法院提出筆錄是法院偽造之判法或證據,嚴 重違法情事重大。陳鴻斌法官見已穿幫趕緊下令閉庭,有法 官及書記官簽名於法院筆錄(附件二),法院既未判決該筆 錄偽造,僅泛言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並以已廢止之最高法 院判例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該再審狀已被三名女法官於7天 內最快速駁回,因黑暗非洲法官也無如此拙劣,果然陳鴻斌 法官23年後因性騷擾案而被解除法官職務。原裁定第4項根 本是睜眼說瞎話,相對人偽造美國原產地標示,國貿局認為



是智慧財產權事件,經濟部來電表明奉上級指示不發公文, 但認為在百貨公司或超市販賣大陸製且偽造美國原產地標示 ,就無偽造美國原產地問題,上下其手,成為保護犯罪之政 府;地方檢察署因相對人證詞矛盾,也故意不傳喚王小姐結 案,台北地院醬缸文化,全部法官一齊文過飾非,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此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廢棄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848號裁定。⒉109年2月25日宣示之裁定(是對108年度 聲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廢棄,因本院未告知案號)。⒊10 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廢棄⒋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第27號、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第15號、第9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第36號、第28號、第10號;105年 度聲再字第62號、第46號、第36號、第30號、第22號、第12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第37號、第26號;103年度聲再 字第39號、第31號、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4號 ;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2年度 再簡上字第31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 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91年度再易字第6號、第53號;9 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5年度 聲再字第4號、第9號、第21號、第2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 號;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8號、第11號;98年度審聲再 字第16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 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2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第17號、第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7號;103年 度聲再字第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14號、第31號等裁定均廢棄。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 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 算。⒍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 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將依聲請或依職權對 各庭各法官為下達裁定。㈡備位聲明:⒈同先位聲明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⒉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 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 明第5項辦理。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其已於歷次再審及再審聲請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根本睜眼說瞎話等語,然並未 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81年度簡上 字第536號事件再審相對人於準備程序已自認「機器載來給 我看,又載回去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規定 再審相對人有舉證責任,再審聲請人無庸舉證,既違背法條 之無庸舉證,嚴重違法情事重大,而再審聲請人之該再審狀 已被三女法官於7天內最快速駁回等情,顯係對本院81年度 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 ,非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依上說明, 難認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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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