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42號
TPDV,111,聲,64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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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祐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君毅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4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邀同張永文(已歿)、蔡君毅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 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兼股東張永文業於111年6月25日死亡, 張永文全體繼承人並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無其他法定代理人 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之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三、經查:
相對人有張永文蔡君毅二名股東,而張永文業於111年6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函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蔡君毅為相對人之股東, 參與公司經營,對於詳對人之業務理應知之甚稔,且其並擔 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且其亦當庭表示有意願,故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君毅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84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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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