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劉喬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俊運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俊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53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 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 ,否則即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運(下逕稱姓名)受僱於 被上訴人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因執 行職務駕駛計程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由和泰 公司與陳俊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880,445元本息。嗣因和泰公司於原審否認為陳 俊運之僱用人,上訴人乃以有限責任新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為被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追加 後先位聲明求為命和泰公司與陳俊運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備 位聲明求為命日昇合作社與陳俊運連帶給付前開本息之判決 。原審雖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 之訴,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63號裁定廢棄確定,將 該部分發回原審在案。原審於111年7月12日為裁定後,未待
裁定確定,即於同日逕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判決(下稱原判 決),致先位之訴因兩造各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備位之訴則經廢棄發回而繫屬於第一審,造 成先、備位之訴分屬不同審級而無從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 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本院卷第100頁),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 而補正原審之程序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附帶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為 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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