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鄭郁陵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心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潘冠翰
梁家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被上
訴人乙○○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38頁、25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核屬基於被上訴人乙○○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紛 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7年3月26日結婚,育有1子,詎 被上訴人乙○○未體恤上訴人對家庭的付出,自110年2月起與 被上訴人甲○○為男女交往,雙方並於通訊軟體中以「老公」 、「老婆」相稱、「我們五天没打砲了、濕不了了、没有魅 力了、没有性慾了」、「你現在表現這麼愛我」、「昨天抱 不夠、晚上再來、我只要你」、「你要不要去問看看你跟你 老婆能不能成功離婚..哈哈哈」等語聯繫,可清晰辨識被上 訴人二人有親密擁抱、接吻、性交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 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 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違約金,及自111 年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婚後,即因工作關係需單獨居住在球 隊球員宿舍,上訴人即因此與被上訴人乙○○常生爭執。另於 兩人之子出生後,為配合上訴人經營其社群軟體事業,而無 心於家庭經營,被上訴人乙○○即長期往來通勤新竹與台北之 間,以照顧幼子。日久,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出現深刻裂痕, 兩造亦因生活步調而早已漸行漸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上訴人更多次主動提出要求離婚,惟被上訴人乙○○僅因小 孩年幼,均未予同意,實則兩造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 上訴人甲○○前於110年2月間認識被上訴人乙○○,兩造因一時 意亂情迷而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甲○○始終因被 上訴人乙○○仍存有婚姻關係後而心知不妥,被上訴人乙○○亦 因此而對家庭深感愧疚,二人遂於110年3月底分手,被上訴
人二人相識時間極為短暫,僅於110年2月底至110年3月間見 面數次,雖有短暫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惟隨即並未聯絡至今 ,對配偶權之侵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甲○○目前獨自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職為美容顧問,月薪資僅為2至3萬 元;被上訴人乙○○因遭球隊釋出不續約,迄今仍無收入來源 ,被上訴人等經濟負擔甚重。上訴人本係執業藥師,於婚後 經營社群軟體,以拍照、接業配等為業,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實優於被上訴人等甚多,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 高。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違約金100萬元約定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是上訴人自不能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 行請求;況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110年5月15日 起、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被上 訴人乙○○自110 年5 月15日起、被上訴人甲○○自110 年10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 年 3 月3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 際為男女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二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 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10年2月至3月間為男女交往,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並有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可佐 (見原審卷第27至181頁),堪認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迄今仍有持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惟僅 提出被上訴人乙○○IG追蹤及粉絲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互為追蹤IG之行為 ,難認有持續為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乙○○為男女關係之交往,且彼等親密行為已足以 破壞上訴人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 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 大,堪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上訴人甲○○發生婚外情,雙方甚至論及被上訴人 乙○○如何與上訴人成功離婚(見原審卷第109頁),破壞上 訴人之家庭幸福圓滿,實屬非是,上訴人因此持續至心理健 康科就診,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247至251頁),足見上訴人 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因此另有離婚事件於法院審理,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對上訴 人婚姻破壞、影響甚鉅。再審酌上訴人曾任藥師,另經營社 群軟體相關行業;被上訴人乙○○109年度所得92萬1,900元, 名下有二台汽車,現與友人經營燒烤小吃店,每月收入5至6 萬元;被上訴人甲○○109年度所得79萬2,989元、名下有二台 汽車,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未成子女,現任美容顧問,111年 4月至6月平均月薪資2至3萬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薪資明細、薪資轉帳紀錄等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第183至191頁,245至247頁、269頁、本院卷第137 頁、139頁、141頁、143頁、163頁、165頁、167頁、171頁 、173頁、175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一部有理由,是本院自無就其 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11 0 年5 月15日起、被上訴人甲○○自110 年10月19日起(見原 審卷第209頁、287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
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0萬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