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提出清算聲請,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板橋埔墘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27元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 6股(價值約9,540元),合計9,567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 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 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 、支出狀況,並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規定,另表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等語,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而債權人郭淑琴同意債務人免責外 ,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 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 責;另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 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 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等語。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 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營業淨收入(扣除油資及 租車費用)依序為4萬3,706元、6萬8,417元、2萬4,854元、4 萬5,774元、2萬7,640元、2萬7,151元、3萬9,497元、6萬2,53 8元、4萬4,778元、4萬4,705元、6萬7,806元、3萬2,542元, 每月營業淨收入平均為4萬4,117元【計算式:(4萬3,706元+6 萬8,417元+2萬4,854元+4萬5,774元+2萬7,640元+2萬7,151元+ 3萬9,497元+6萬2,538元+4萬4,778元+4萬4,705元+6萬7,806元 +3萬2,542元)÷12=4萬4,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 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團體傷害保險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加油發票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 至37、43至51、197至234頁);而債務人自本件清算聲請前二 年(即108年3月)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 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1年11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30 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1月3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1年11月2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2月2日函、新北市
政府民政局111年12月2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12月5日 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85至89、93、111、123至12 5、131頁)。是本院應以前開4萬4,117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181至184頁),針對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經查,債務人係獨自居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 新店區房屋,有合約續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533頁)。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所屬新北市 政府公告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 元、1萬8,960元計算計算。是債務人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約12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計為22萬7,280元【計算式:(1萬8,720元×1個月)+(1萬8 ,960元×11個月)=22萬7,280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940元,故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4 萬4,1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40元後,仍有餘額2 萬5,117元(計算式:4萬4,117元-1萬8,940元=2萬5,117元) 。
3.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8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28 日)之營業收入合計為129萬8,740元【計算式:4萬7,695元+5 萬1,320元+6萬1,550元+4萬8,595元+4萬1,135元+3萬8,930元+ 2萬9,600元+4萬435元+1萬6,800元+3萬5,455元+3萬6,015元+5 萬9,135元+5萬2,595元+6萬7,825元+6萬5,465元+7萬1,320元+ 6萬235元+6萬8,225元+8萬1,775元+5萬5,135元+5萬8,015元+6 萬6,680元+8萬8,925元+5萬5,880元=129萬8,740元】,扣除本 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認定之每月營業成本3萬33元即2年合計72萬 792元,其淨所得為57萬7,948元【計算式:129萬8,740元-72 萬792元=57萬7,948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每月營收月報 表附卷可證(見消債補卷第437至457頁)。而債務人主張此二 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故應以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 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43 萬7,751元【計算式:(1萬7,599元×9個月)+(1萬8,600元×1 2個月)+(1萬8,720×3個月)=43萬7,751元】。依上,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計為57萬7,94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43萬7,751元後,應尚有餘額14萬197元 (計算式:57萬7,948元-43萬7,751元=14萬197元)。本件清 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實際受分配計9,567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242頁分配表),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 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37頁) ,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 國泰人壽保單2張、中國人壽保單1張,及職業公會投保之旺旺 友聯產物團體保單2張,此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 單、或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 之紀錄等情,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 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1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 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函、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 、91、95、113至121、127至129、133至139、155、159至172 、175至179、263、273至275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基金、 股票餘額,及於108年12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 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 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6股及台灣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6,000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4至115、消債職聲 免卷第141至154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8年3月1 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 債務人截至111年11月28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 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 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99至106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 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 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 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 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 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故本件債務人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012元 28.3933% 2,716元 3萬9,807元 3萬7,09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732元 4.6530% 445元 6,523元 6,078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6,054元 32.4833% 3,108元 4萬5,541元 4萬2,433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439元 32.3513% 3,095元 4萬5,356元 4萬2,226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12元 0.2605% 25元 365元 340元 6 郭淑琴 6萬5,000元 1.8586% 178元 2,606元 2,428元 總計 349萬7,349元 9,567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012元 2,716元 19萬8,602元 19萬5,88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732元 445元 3萬2,546元 3萬2,101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6,054元 3,108元 22萬7,211元 22萬4,103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439元 3,095元 22萬6,288元 22萬3,193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12元 25元 1,822元 1,797元 6 郭淑琴 6萬5,000元 178元 1萬3,000元 1萬2,822元 總計 349萬7,349元 9,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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