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天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駿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偉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進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 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此有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之研審意見足資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91萬353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5、13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8月4日至110年8月3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任警職,債務人雖主張遭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548號), 扣薪部分不應列入債務人收入,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 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 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 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依債務人108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 ,該年度自松山分局領有薪資124萬9238元,是債務人於108
年8月至108年12月間之薪資收入應為52萬516元(計算式:1 24萬9238元×〈5/12〉≒52萬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47-167、179 、181-201頁)核算,109年1月至110年8月間之實領薪資加 計法院扣薪共計217萬1547元,又依債務人109年度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3頁),債務人於 該年度自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領有薪資2200元。綜上,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269萬4263元(計算式:52 萬516元+217萬1547元+2200元=269萬4263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松山分局,110年9月至111 年3月間之實領月薪、加班費加計法院扣薪共計63萬3296元 ,復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21萬2840元,此有薪資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167-173、179、181、203-209頁),是本院即 以債務人任職松山分局平均每月領得之薪資、加班費、獎金 共計10萬8208元(計算式:〈63萬3296元÷7月〉+〈21萬2840元 ÷12月〉≒10萬8208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 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生活雜支2 000元、通信費800元、交通費4000元、車輛牌照稅、燃料費 、強制車險2000元、母親陳黃○枔之扶養費2萬元、女兒陳○ 婷之扶養費1萬元、兒子陳○聖之扶養費1萬元,109年12月後 因離婚遷出原住所,需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至更生聲請後 ,除陳黃○枔之扶養費增為2萬5000元、交通費減為3000元、 生活雜支減為1000元、水電瓦斯費減為0元外,其餘支出與 聲請更生前2年間相同。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支出之服裝費、通信費、房屋租金,業據債務人提 出發票、繳款證明、存款憑證、房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215-219、227-23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生活雜支2000元、更生聲請後之生活雜支1000 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 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支出4000元、更生聲請後 每月支出3000元之交通費,係包含搭乘公車上下班之車資每
月720元及往返臺南探望母親之車票費用,並提出悠遊卡加 值證明及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上下班 交通費每月720元部分,既經債務人提出悠遊卡加值證明為 證,應予採認;至探親交通費部分,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票價試算系統顯示,自臺北站至臺南站之自強號列車來回 票價為1476元,並以每2個月探親1次計算,每月738元應足 敷往返臺南之交通費,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每月1458元計 算(計算式:720元+738元=145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車號「AQL-8797」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債權人取走,債務人未實際占有,然債權人以債務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權人為由,向債務人收取車輛牌照 稅、燃料費、強制車險每月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債務人現既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且債務人未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相關證明,難認係屬其有 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
⑴母親扶養費部分:
①查債務人之母陳黃○枔出生於00年,現年82歲,領有重度身心 礙障證明,現入住臺南市怡安護理之家,108、109年度名下 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陳黃○枔之戶籍謄本、身心礙障 證明、怡安護理之家在院證明、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 5-77頁),堪認陳黃○枔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②債務人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負擔陳黃○枔之扶養費每月2 萬元、於聲請更生後負擔陳黃○枔之扶養費每月2萬5000元, 並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該存款憑條記載存款人為黃○枔,存入怡安護理之家 之帳戶,存入金額為2萬5200元,然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結 果,該存款憑條所涉存款實際來行存款者為陳○君,此有華 南銀行西台南分行111年11月4日華銀西字第111000013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是該存款憑條無從證明債 務人每月確有給付陳黃○枔之扶養費。除債務人外,陳黃○枔 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債務人之胞兄陳○欽,債務人雖陳稱陳○欽 無固定工作,無力負擔母親住院費用,然依陳○欽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3-421頁)
,陳○欽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股票,110年度領取之股利所得 即達2萬3175元,確有相當資產,是債務人仍應與其胞兄按 平均分擔母親入住護理之家費用每月2萬5200元,是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1萬2600元(計算式:2萬5200元 ×〈1/2〉=1萬26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女兒陳○婷、兒子陳○聖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94 年7月,債務人於109年間與前配偶蘇○棗離婚後,協議由蘇○ 棗行使負擔陳○婷、陳○聖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3頁)。陳○ 婷嗣後雖已成年,然債務人陳稱陳○婷現就讀大學(見調解 卷第13頁),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負擔陳 ○婷、陳○聖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 證(見調解卷第35-37頁),堪予採計。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21 92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水電瓦斯費4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通信費800元+交通費1458元〉×24個月 +房屋租金6000元×8月=40萬2192元)、扶養費支出為78萬24 00元(計算式:〈陳黃○枔扶養費1萬2600元+陳○婷扶養費1萬 元+陳○聖扶養費1萬元〉×24個月=78萬2400元);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758元(計算 式: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通信費80 0元+交通費1458元+房屋租金6000元=1萬5758元)、扶養費 支出為3萬2600元(計算式:陳黃○枔扶養費1萬2600元+陳○ 婷扶養費1萬元+陳○聖扶養費1萬元=3萬2600元)。 ㈣以債務人現每月10萬8208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5758元及扶養費支出3萬2600元後,剩餘5萬9850元(計算 式:10萬8208元-1萬5758元-3萬2600元=5萬9850元)。惟債 務人現積欠357萬5109元,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3月25日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 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陳報狀、 甲○○111年3月24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3-129頁,其中債權人丙○○、乙○○、丁○○均未陳 報債權,本院均係依債務人之陳報先予認列)。債務人名下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 下稱為系爭土地),其公告現值為124萬2855元,其上有以 林芳儀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243頁)。經本院質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緣由,債務
人陳稱其於108年間向丁○○借款共計40萬5000元,曾將系爭 土地權狀交予代書,不知是否係丁○○以林芳儀名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但迄今未收到來自林芳儀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327頁)。依債務人所述,林芳儀究竟是 否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究竟為何,已屬有疑。況經 本院通知林芳儀陳報債權,經林芳儀收受本院通知後,未陳 報任何債權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17頁),益徵林芳儀現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是系爭土地 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土地之價 額應可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現積欠357萬5 109元,扣除系爭土地價額124萬2855元後,債務人尚餘233 萬2254元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5萬9850元 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2年(計算式:233萬2254元÷5萬98 50元÷12月≒3.2年)即可清償完畢。債務人現從事警職,雖 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56歲 ,距警察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債務人 所陳,其屆齡退休日為59歲12個月,見本院卷第367頁),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使債務人退休,亦得領取一定數 額之退休金(本院本擬函詢銓敘部債務人預計領得退休金數 額,銓敘部以涉及因素眾多、無法預測退休金數額為由函覆 本院,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且債務人女將於114年大學 畢業,債務人之子亦將於112年成年,得自行就業謀生,當 可免除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駁回其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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