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9號
TPDV,111,家繼簡,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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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陳柔安
陳世洋

陳玟翠
陳世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陳湖承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死亡,雖被告提出陳湖承生前110年2月16日所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該遺囑增減、塗改處均未依法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再由陳湖承就增刪部分另行簽名 ,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系爭遺囑第2條所指保 管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保管意思不明,是系爭遺囑 不符合法定方式,且未完成意思表示,依法應不生效力,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二、被告則以:立遺囑人陳湖承確係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確有 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遇增減塗改處亦有另行簽名, 僅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而已,顯然並不損及自書遺囑之效 力,足證系爭遺囑之形式於法無違,自屬有效,且陳湖承為 慎重於作成系爭遺囑前,特由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23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目前意識清楚,可執行遺囑相關決策等 語,復於立遺囑時錄影存證,足證立遺囑人於作成系爭自書 遺囑時,雖屬高齡,但意識清楚,確可表達其本人之意思, 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之父陳湖承於110年2月16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被 告抗辯陳湖承所立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 否,涉及兩造繼承人應否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應認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湖承已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生前 曾於110年2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被 繼承人陳湖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被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3、21、13至19頁)及系爭遺囑、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75、77 、105至11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遺 囑不符合法定方式,且未完成意思表示,依法應不生效力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 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 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 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 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 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26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均 有立遺囑人陳湖承之簽名及印文,僅未記載修改字數,且該 數處塗改痕跡,均僅刪除未完成之贅字,有上開遺囑在卷可 稽,顯然於全文意旨不生影響,另原告所指保管現金100萬 元之保管意思為何,係立遺囑人對該100萬元遺產用途之安 排,為遺囑內容解釋之範疇,自無何意思不明而影響系爭遺 囑效力之可言,此外,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4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裁判,所載事 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為立遺囑人陳湖承本人意思所立,且 塗改處於全文意旨不生影響,足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 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陳湖承所立 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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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