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 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 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扶養費,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被告)則為 備位反請求,請求本院於認丁○請求離婚有理由時,酌定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均 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及甲○○ ;被告於婚後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被告於110年3月間發現 原告與其他男子前往旅館休息,被告自該時起即不斷對原告
冷嘲熱諷,並屢藉小事與原告發生爭吵;110年7月27日下午 ,被告再次因小事與原告發生爭吵,更情緒激動故意掀倒塑 膠桌,造成原告左臉頰挫傷疼痛,原告因此對被告聲請通常 保護令,並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然被告之後即不斷打電話騷 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是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二)因被告不同意擔任丙○○之親權人,故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因甲○○於出生後即由原告照 顧,而於原告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時 ,亦帶同甲○○同住迄今,且因被告無從管束甲○○課業,以致 甲○○時有上學遲到情事;另依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0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知:1.原告為打屁 股體罰行為,係因原告已給與1小時緩衝時間,甲○○仍堅持 拖延不寫作業而始為之,並無管教不當情事;2.原告並未表 示甲○○不聽話、不受教等語,該評語為學校教師之意見,又 就甲○○就學部分,原告原考量其原就讀國小已連結相當多資 源,嗣後考量其就學意願後,亦有聯繫被告共同辦理轉學,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3.依報告內容可看出被告「管 不了」甲○○課業,且「很容易妥協」,被告對甲○○態度較為 寵溺,其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而較難堅持管教立場,或維持 一致之管教理念;故兩造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亦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就甲○○扶養費部分,則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計算甲○○ 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713元,該費用由兩造平均負 擔,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1萬5,357元予原告,至甲○○成 年為止,並請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合併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 費等語。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 告應自第3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5,357元予原告。如1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迄今已10餘年,惟自110年年初起, 原告時常無緣無故行蹤不明,經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 現其與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旅館休息住宿,顯見原告於該 時已與他人間存在婚外感情交往情事,此後原告便時常在外
逗留過夜未返家,甚且提出業經原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 被告簽名同意離婚,嚴重影響被告對婚姻關係之信任及被告 之感情,而難以期待被告對此忍氣吞聲,而默默忍受原告對 婚姻之不忠及對家庭生活之漠視,兩造此後因而產生爭吵及 被告為查明原告行蹤而以電話聯繫原告,亦屬人之常情,並 非無故騷擾原告。至原告所述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因原告藉 由被告請其返家順路購買冷飲之事,故意藉詞與被告發生口 角,被告因一時受激而將兒童塑膠桌掀倒,不慎意外造成原 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情事,而僅為一次偶發之意外事故,原 告執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稱被告屢與原告爭吵、致電騷 擾原告使其不堪其擾等語,顯刻意忽略原告與他人存在婚外 感情交往,時常外宿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為婚姻出現破 綻可歸責程度明顯較重之一方;且被告迄今仍對原告懷有感 情,希望原告得回到家人身邊一家團圓,甲○○亦難以接受兩 造分居之狀況,期待全家共同生活,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如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請求由原告任之。但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依系爭調查報告可知:1.因原告曾有因甲○○不寫作業即對 之打屁股體罰,而非體察其不願寫作業之原因,即以高壓手 段對其管教,顯有不當;2.甲○○因於國小上課適應不良,與 導師衝突多且交不到朋友,因此不想上學,原告反對為其辦 理轉學,且歸咎於子女不聽話、不受教,亦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形。又原告為中國大陸籍,現僅有1名姑媽居住臺 灣且仍須上班,故難以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除 於飯店工作外,休假時尚於便利商店兼職,恐無暇照顧子女 三餐及日常作息,而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社會支持系 統;而原告現在外租賃套房居住,空間僅6至7坪,僅能提基 本照護環境且周邊治安不佳,而無法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 相較原告,被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之表達,不以強勢態度 管教,而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關愛;且有被告母親可協助照 顧、胞弟住居樓下可互相照應,家庭支持系統較佳;居家環 境則有客廳、廚房、獨立寢室,生活空間及居住環境較佳。 故以被告單獨擔任甲○○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並以行政院10 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計算,甲○○每月需支出 費用3萬713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1萬5,357元,並酌定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已到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0條第4項規定,於本院准兩造離婚時,提起 備位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如本 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4.原告應自第3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 萬5,357元予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一)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被告於109年3月29日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前往旅館休息,有 當日照片5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三)原告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 第6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 告後再經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有本院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 213至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於110年7月27日 故意掀倒塑膠桌,造成原告左臉頰挫傷疼痛,經原告聲請通 常保護令,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被告即不斷打電話騷擾原 告,原告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並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丙○○、甲○○之權利義 務,被告應按月給付伊甲○○之扶養費1萬5,357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就甲○○之扶養費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 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 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惟就此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如何之 言語表述,且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於欠缺客觀證 據之前提下,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掀倒塑膠桌,造成原告 左臉頰挫傷疼痛,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原 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等情事,固據 其提出系爭保護令為證,且被告就其有掀倒塑膠桌以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一事亦無爭執,而僅爭執其主觀上為故意或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29 日與不知名成年男子前往旅館休息之情事,有被告所提供當 日照片5紙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三、不爭執 事項(二)),則被告於知悉原告有前開情事後,因此對於原 告日後行蹤有所疑慮,致有不斷致電多通予原告之行為,固 有未恰,然此實肇因於原告先有該重大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 行為在前,而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且被告於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後,即無再有相類不當騷擾情事發生,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詢以原告就系爭保護令被告之執行情況如何?而據原 告表示:沒有特別騷擾,就是為了甲○○一般接送等語,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審酌被 告當時不斷致電多通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核發通常保護令 後已無再有相類行為,故尚難認因此有構成無法維持繼續維 持婚姻之事由;至就被告掀倒塑膠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一情, 查除該次行為外,於兩造長達10餘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並 未據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相類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 參酌該次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固 確有不當,然亦尚難僅以該單次行為之情節,即認本件已達 致一般人無法忍受之情形。
4.由上,經審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依各該行為當時之 客觀情節及原因,本院認此均尚不足構成無法維持繼續維持 婚姻之事由,而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而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持表明維持婚姻之 意願,並表示於111年11月已全部完成系爭保護令所定18次 之認知教育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系爭保 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堪信為真 ,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心,再從上開兩造相處之情形及 爭執之程度觀之,被告尚無致婚姻已生破綻且致無以維繫之
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希望維持婚 姻,並表示仍對原告懷有感情,本院期許兩造均得體察此情 ,嘗試為兩造婚姻及子女再為努力,以利修補復合兩造之夫 妻感情,附此敘明。
(二)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就甲○○之扶養費, 均無再予酌定必要:
本件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附帶請求酌定丙○○、甲○○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及命被告給付甲○○扶養費;及被告 為備位反請求,請求酌定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及命原告給付甲○○扶養費 部分,均失其依附,自毋再予酌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言語暴力、及於110年7月27日因掀倒塑膠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並於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等情,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之原因,並非被告單方所致,原告亦同屬歸責,且本院認原告前有與其他男子前往旅館休息之情事,為加速兩造感情破裂之主因,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係以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備位反請求,而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備位反請求為裁判必要,而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不另就反請求程序費用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