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王挺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仁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仁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業經判決確定,茲 因兩造間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迄今數額未明,聲請人 亦無從憑以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致聲請人聲請撤銷鈞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裁定遭裁定駁回,爰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 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所提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所載,聲 請人自承其應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僅因數額未明,無從支 付,致無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 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二者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及聲請權人均不相同 ,是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要件。且聲請人得自行計算應支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法清償,如相對人對之有爭執,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訴訟 費用時,依上開說明,求償權人即相對人即有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實益,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