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749號
TPDV,111,司聲,174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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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 對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68元及支出翻譯費用17,200 元,合計為51,0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及達鎂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翻譯費發票在卷可憑,故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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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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