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張春麟
代 理 人 王昧爽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傑
沈茂廷
沈婕羚
徐彥緯
徐定全
陳書偉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35,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778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214,635元及利息,嗣後減縮 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694,635元及利息,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核為27,73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
即15,048元(計算式:42,778-27,730=15,048),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以27,730元計,又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之百分之35即9,706元(計算式:27,730×35%=9,706,元以下 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7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