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葉明兆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相 對 人 蕭泉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3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提存 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