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雅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相 對 人 王啟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於11 1年11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㈠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09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繳款收 據)。㈡鑑定費用:428,000元。此部分鑑定費業經第一審通 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參本院110年1月21日北院忠 民恭109建59字第1100001466號函,第一審卷二第241頁)。 上列㈠㈡合計為439,098元,依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其中三分之二即292,732元原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439,098元×2/3=292,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第一審鑑定費用前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聲請人 預納278,000元(包括初勘費4,000元、鑑定費274,000元) ;相對人預納150,000元(包括初勘費4,000元、鑑定費146, 000元),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月26日110(十七)
鑑字第0228號函、同年3月30日110(十七)鑑字第0741號函 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二第250-1、255頁),經扣除相對人 預納之鑑定費用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42,732元【計算式:292,732元-150,000元=142,73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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