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燕
李廣進
潘善建
劉松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9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3,875元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
276號裁定核定為6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3,875元(計算式:113,875+60,00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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