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王俊雄
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為駿(原名:王建平)
陳兆民
楊雅堤(原名:楊蕙華)
相 對 人 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鄭永松
毛昭仁
林雲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珏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珏雲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經經 濟部以經商字第08922068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相對人珏雲 公司之董事為王為駿(原名:王建平)、陳兆民、楊雅堤( 原名:楊蕙華)三人(下稱王為駿等三人),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王為駿等三人為相 對人珏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蒂康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 字第0940645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歐蒂康公司之 董事為王俊雄、鄭永淞、毛昭仁、林雲賓四人(下稱王俊雄 等四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 定,應以王俊雄等四人為相對人歐蒂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306,6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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