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 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 由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 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98元,故相對人李惠暄律師 (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79元(計算式:40,798×35%=14,27
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19元(計算式:40,798-14,279=26,5 1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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