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43號
TPDV,111,司聲,1643,20230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景文

相 對 人 馮美英
簡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4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950元,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5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涓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