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陳志杰(即陳權太繼承人)
陳志洋(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00,000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76號、111年度司聲 字第994號及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