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60號
TPDV,111,司聲,156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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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王添
王玉女
王金菊

王玉蘭

王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添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金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怡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3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6 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2,88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王添發、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應各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6分之1即 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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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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