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72號
TPDV,111,司聲,117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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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 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3號、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51號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9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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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