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341號
TPDV,111,司繼,334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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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戴卓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采羚之信託受託人 、債權人,被繼承人郭采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采羚尚有姐 姐郭梅香生存,此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 承人郭采羚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姐姐郭梅香存在且未為繼承 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郭采羚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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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