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1222號
TPDV,111,司票,21222,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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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222號
聲 請 人 游長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采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采妍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相對人 賴采妍之戶籍謄本,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陳報其查 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 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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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