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279號
聲 請 人 施能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睿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兩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茍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通訊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
三、查系爭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於111 年12月27日陳報,系爭本票2紙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相 對人提示,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本件聲請人以LINE對話截圖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 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2紙票款為強制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202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2日 2,860,000元 未記載 SR675936 002 110年9月15日 455,000元 未記載 SR675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