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謝明成
許景峯
相 對 人 許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 對人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同年8月30 清償。詎屆期催告仍未獲清償,計尚積欠500萬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略以:本件借款經雙方同意簽訂切結不得於八個月內結清,其清償期應為112年1月30日,本件借款尚未到期,無權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與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