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91號
TPDV,111,司拍,29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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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浩瑋
代 理 人 李秀涼
相 對 人 陳芳萍
關 係 人 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月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 9年2月14日,均經登記在案。陳月珍於109年2月19日向聲請 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並於109年8月14 日屆清償期,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惟陳月珍於清償屆至後, 迄今未為清償,詎陳月珍於109年3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1 年12月1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關係人陳月珍具狀陳稱:關係人與聲請人間就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916號事件審理中;且伊與相對人間訂有信託契約,約定 信託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日,並於109年3月2 日完成信託登記,為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不宜准予拍賣 抵押物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 ,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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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