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彭曉霞
相 對 人 彭光
彭小霞
彭成
彭材
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附表乙所示比例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於111年4月2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 元,應由相對 人各負擔6分之1 ,足認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054元(計算式:18,325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