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65號
TPDV,111,司家他,6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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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昭雄
相 對 人 林冠亨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 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之男性,現年8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 所示,台北市8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0.03年;再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0,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2 月×10年=1,92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 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 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



500元、相對人負擔1,500元,並向本院繳納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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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