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富凡寧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富思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
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富思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 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並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 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 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台北市8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7.07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40,756元(計 算式:32,305元×12月×7.07年=2,740,756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