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郭素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虔宏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復依民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併損害賠償、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94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移付調解(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第130號),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1日 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併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 配等事件,就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而損害賠償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5,372,700元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鑑定費用25,000元,訴訟 費用共計為175,344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首 揭條文規定意旨,本案裁判費為58,448元(計算式:175,34 4×1/3),再參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聲請人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448元。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