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904號
TPDV,111,司促,18904,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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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康 寧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5,4 8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提出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證明文件 、催告相對人陳銘煌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即臺北南海郵 局存證號碼001433),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6」(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等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 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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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