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李潔蘋、吳稚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李潔蘋、吳稚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 繳社區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以釋明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 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顯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