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902號
TPDV,111,司促,18902,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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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長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 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長玉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 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釋明 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 1月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 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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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