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901號
TPDV,111,司促,18901,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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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月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 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 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楊月嬌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其未提出所有權人楊月嬌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12樓」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請求楊月 嬌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 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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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